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商丘市港岛KTV总经理,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咏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杨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咏歌、王永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6月,数次向时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李某某送款人民币6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与时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李某某联络感情、搞好关系,以便得到李某某对其的帮助,在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每次向李某某送现金5万元,十次共计送现金50万元。李某某将钱全部收下。 2、201O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找到刚开完会的李某某,在会场外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让李某某在土地平整项目招投标中帮忙。后李某某将钱退给王某某。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长江路找到李某某,给李送现金100万元,让李某某帮忙处理其以前购买的麻袋厂土地的问题,李某某将钱收下。后该土地转为商业用地,并被王某某通过何某以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购得,由王某某开发港景香水湾项目。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口市车站路给李某某送现金100万元,让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将来在宁陵县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并对王某某开发的港景香水湾项目进行关照。后李某某将钱退还给王某某。 5、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长江路给李某某送现金200万元,让李某某帮忙购买宁陵县往柳河路口处土地。后李某某将钱退给王某某。 6、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李某某公寓给李某某送现金20万元,让李某某在王某某建设三星级酒店问题上给予支持。李某某将钱收下。 7、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天宇酒店门口给李某某送现金30万元,让李某某帮忙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后李某某将钱退还给王某某。 8、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亲戚张某某提拔一事,在周口市邦杰路给李某某送现金10万元,李某某将钱收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退款凭证 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退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退30万元,2010年9月13日退50万元,2012年2月13日两次退200(100+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退100万元。 (2)李长江身份信息 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2日。 (3)宁陵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港景香水湾卷宗 证实: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6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1日发。2、2011年2月26日下发停工通知。 (4)宁陵县国土资源所相关文件证实:1、2010年6月宁陵县大华饲料有限公司竞得土地,2010年12月20日申请变更。2010年12月21日解除,(何某)。2、2011年2月28日由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何某)竟得。3、何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9、6) (5)证明证实:王某某非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正式人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言 证实:何某和王某某刚开始合伙买了麻袋厂的地皮,后来这块地皮无法建厂,经与县里商议,这块重新规划为商住用地,何某退出了,王某某以商丘弘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竞得这块土地,项目是王某某个人的,公司是挂靠的。 (2)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实:港景香水湾小区实际建设者是何某的朋友王某某,向公司交管理费。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10日供述) 证实:王某某分19次送给李某某665万元(其中第六次50万元系借款),李某某分5次退还480万元,剩余185万元未退还。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向李某某送钱19笔共计665万元(其中2010年50万元系借款)。李某某向其退还5笔,共计480万元。 2014年2月26日供述: 证实:2010年12月份送的100万元是为了协调麻袋厂地皮的事。2011年4月份的100万元是为了混凝土搅拌站的事。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系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原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对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陆咏歌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涉及的多笔款项包 括上诉人过节所送的50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按照行贿处理。2、已经退回的款项事实清楚,麻袋厂没有退回的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涉及多个100万元,拿同一笔钱给同一个人送多次,按照多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行贿,应查明行贿款项的来源及收益归谁。5、原判量刑没有充分考虑自首情节。 辩护人王永雷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第二、四、五、七起总共430万元款项已及时退还,行贿人与受贿人没有达成合意,不构成行贿罪。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单位行为,辩方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予以考虑。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王某某逢年过节给李某某现金5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王某某于2010年12月份,为麻袋厂一事送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王某某实际行贿数额应认定为460万元,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某某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6月,数次向时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李某某送现金共计610万元一致。二审另查明,王某某逢年过节送给李某某现金50万元,系春节看望,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王某某于201O年12月份,为麻袋厂一事送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系催办已经购买的麻袋厂土地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