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参,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参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参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参不服,以自己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