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唐河县。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所种的树苗被本村村民彭某乙拔掉,两人在村中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彭某甲将彭某乙腹部打伤,彭某乙倒在地上。当日即被其家人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乙的腹部损伤导致其肝右叶内破裂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彭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站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认定,彭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肝右叶内破裂出血,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45322.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于2014年6月8日在唐河县上屯镇丁岗村委姚湖村拍摄的现场照片。 2、书证 被告人彭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看见彭某甲跟自己婆婆都扯着对方头发在那厮打,她就过去捞架,但是彭某甲不松手,其婆婆受不了,腿一软倒在了地上,彭某甲就不打了。她就到前面江秀珍家喊其丈夫尚松海用三轮车送婆婆去医院,到后面看见彭某甲手里拿把菜刀在那躺着噘。 (2)证人丁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看见尚松海的母亲彭某乙在路上躺着噘,另一个年轻一点的女的坐在她自己家门前噘。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看到一个年纪大的妇女和另一个年轻一点的女的在捡树棍子厮抓,那个年纪大的睡在路上噘,年轻的坐在她自己家门口噘的事实。 (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发现彭某甲家门前彭某乙和彭某甲在对着吵架,往前去劝她俩时彭某乙和彭某甲就厮抓到一起了,她俩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抱在一起对着厮打。彭某乙的儿媳妇程云霞在旁边劝她们不要打,彭某乙就倒在了彭某甲家门前,蜷着腿,脸色发白在那睡着。程云霞就去喊尚松海,尚松海来了之后看彭某乙在地上睡着,就用手朝彭某甲头上打了两下,然后他去找车,我也回家了。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快到中午的时候发现彭某乙和彭某甲在吵架,看了一会就回家了。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11点多,听见尚松海的妻子程某某过来喊“松海,彭某甲把你妈打睡那了,气死过去了”,尚松海就跟着程某某走了。过了一会,尚松海找了三轮车把彭某乙送到医院去了。 4、被害人彭某乙陈述 2014年3月2日上午,我发现后院的彭某甲家又在路边种上了树,我就有气,把树都给她拔了,然后骑着自行车上街去了。等中午我回来的时候,正好和彭某甲碰见,她就问我“那树谁拔的?”,我说是我拔的。她就骂我,我气了就捡起地上的杨树娃,彭某甲上来夺杨树娃,我俩就在争,争了一会我俩就厮抓起来。我年龄大,厮抓不过她,就用手拽她的头发,她用拳头、胳膊肘朝我胸口、肚子捅,正厮打着,我感觉肚子上一疼,就倒在了地上。彭某甲还用脚朝我身上乱踢,边踢边说我是装的,后来不知道是谁把我送去医院的。 5、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 今天中午11点左右,因为彭某乙把我种的树给拔了,我俩争吵起来。彭某乙拿一个树棍摔我,在我身上摔了两下,我就也从地上拿了一个棍子摔她,结果也没有摔着她。这时候,程某某过来了,她和彭某乙上来抓我头发,我就跟她们两个厮抓起来。 6、鉴定意见 (1)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彭某乙的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彭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其它证据材料 (1)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站火车站被泰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12月8日移交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带回。 (2)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未羁押证明。 证实:2014年12月7日在泰山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彭某甲后未送往看守所羁押,于12月8日移交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 (3)彭某乙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条据(复印件,住院日期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条据(原件,住院日期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甲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甲提出让自己丈夫尚玉林随被害人彭某乙一起对彭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询问尚玉林,尚玉林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彭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无法对彭某乙伤情重新鉴定。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辩称未与被害人彭某乙厮打,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彭某甲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否认与被害人彭某乙厮打,但在案发当日即2014年3月2日彭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与彭某乙曾发生了厮打,且被害人彭某乙陈述曾在案发当日与彭某甲发生厮打这一事实,证人程云霞、丁某乙的证言都证实彭某甲与彭某乙发生厮打,有肢体上的接触,且彭某乙于当日下午在案发现场倒地后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医院治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人彭某乙被被告人彭某甲打伤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彭某甲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另辩称彭某乙自身有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彭某乙的肝部损伤系自身疾病发作所形成,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被被害人家人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可另案依法处理。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因系复印件,且住院日期与彭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日期相互重叠,不予采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其赔偿标准为:医疗费45322.25元;误工费:住院1680元(21天×8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21天);营养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2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45322.2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2.2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称没有打彭某乙。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