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宏源足疗店的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介绍、容留卖淫女李乙、林某(1997年3月16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或者到他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左右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乙、林某、李某丙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有线索揭发他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该线索已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有权侦查部门查处,但至目前,未查明出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李某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有线索揭发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线索已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有权侦查部门查处,现并未查明结果,为了不影响本案的及时处理,该揭发情况可待查明情况后再予以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