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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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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科科长,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科科长,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绍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绍军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经过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绍军在担任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一)、2012年4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绍军为河南鑫安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招揽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及南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事后向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索要回扣款共计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自己给河南鑫安利公司介绍做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及南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按照事先约定,向鑫安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分别收取提成费用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份,卢绍军给其介绍南阳热电和普电两个电厂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提出如做这两个电厂的业务,先得把公司原来在南阳做二胶厂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的10000元回扣钱给他,南阳热电和普电两个电厂的业务得给他提取合同价20%的回扣。经自己向公司领导汇报同意后,分别将40000元回扣款转账到卢绍军银行卡上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自己汇报说卢绍军介绍了南阳两个电厂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但卢绍军提出来一是先要将公司以前在南阳做二胶厂业务时的10000元提成款付清,二是要给他两个电厂业务合同总造价20%的回扣,自己表示同意。后由王某某经办,分别将40000元回扣款转账给卢绍军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属的南阳热电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安监局二科监管,经卢绍军推荐,王某某所在的河南鑫安利公司与南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所属的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安监局二科监管,经卢绍军推荐,王某某所在的河南鑫安利公司与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6、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卢绍军案发前任南阳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科长。

7、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了南阳市安监局的职责情况等。

8、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实:该公司出纳黄艳敬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卢绍军的建行账户6227002590180012933汇入现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汇入现金30000元。

(二)、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绍军为河南鑫安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招揽南阳市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事后向该项目负责人梁某索要回扣款共计现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2013年1月份,自己给河南鑫安利公司介绍做南阳普光电厂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按照事先约定,向鑫安利公司的业务员梁某两次收取提成款共计26000元的事实。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了在给南阳普光电厂做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期间,卢绍军不停打电话向其催要回扣款,后自己分两次将26000元回扣款交给卢绍军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所属的南阳市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安监局二科监管,经卢绍军推荐,梁某所在的河南鑫安利公司与南阳市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三)、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卢绍军收受郑州德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现金10000元,为德之兴公司进入南阳市货运监控平台市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2014年7月下旬,郑州德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为能让公司进入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黄某送给自己1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因为公司想进入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送给卢绍军10000元现金并在卢绍军的同意和关照下,公司顺利进入到了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的事实。

(四)、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卢绍军先后两次收取河南伟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区域负责人谢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标准化评审业务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河南伟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区域负责人谢某某,为其对该公司做企业标准化审核时给予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两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了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取得卢绍军的照顾,分别在2013年11月底、2014年4月份两次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5000元的事实。

(五)、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卢绍军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市宛运集团安全处处长李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为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宛运集团安全处长李某为了让自己在平时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给予照顾,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4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为让卢绍军在平时对宛运集团的安全生产工作中给予照顾,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4000元的事实。

(六)、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卢绍军先后四次收受挂靠在河南鑫安利安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张某甲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为取得自己的照顾,原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