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芝,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梅,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被告人孙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猛、孙涛犯抢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芝、杨红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孙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马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36元。四、责令被告人马猛、孙涛退赔抢夺被害人陈玲价值人民币468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马猛、孙涛量刑畸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依法改判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王龙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芝、杨红梅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猛、原审被告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