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花马营村竹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社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天天无故到晋庄镇花马营村竹园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家闹事、骚扰,并砍断、烧毁、破坏徐某甲、徐某乙种在门口的杨树、洋槐树,点燃徐某甲家门口堆放的苞谷秆堆,并向徐某甲家中扔砖头,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鉴定被徐某某损坏的杨树、洋槐树等物品价值622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口底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四份证实: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接徐某甲对徐某某闹事的报案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社旗县晋庄镇花马营村委证明证实:社旗县晋庄镇花马营村竹园居民徐某甲门前的杨树、洋槐树为徐某乙所有,非集体所有,非徐某某所有。 2、鉴定意见 (1)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毁林木价值622元。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现在在驻马店工作,今年端午节早上我岳父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的树被徐某某砍了,门口的苞谷秆也被他点了,还总是被徐某某骂,但当时没回去,之后我没心情干活了就回了家,到了阴历初八早上,我岳父徐某甲骑着三轮车去地里干活,徐某某又在地边拦着我岳父,还用脚踢三轮车,当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徐某某把我二伯徐某乙家的菜苗给刨了,然后又砍断了我家三棵杨树,最后还往我家院里扔了两块砖头。到了昨天早上五六点,徐某某又从别的地方找来一堆垃圾堆在我家门前,还往院子里扔砖头,还骂我岳父徐某甲,手里拿着锄头和西瓜刀站到我家门口,一边砍树一边骂着,说让我们出去,出去就整死我们。今天早上五六点的时候,徐某某又从别的地方找来了烂衣服堆到我家门前,还把垃圾挂在我家西边的树上点着。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阴历五月初五早上五六点的时候,我听到外面在吵吵,就起床到外面看,看见徐某某拿着锄头、镰刀和另外一个男人在砍我们家的树,我们问徐某某为啥要砍我们的树,徐某某说这些地都是他的。那天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徐某某又拿着镰刀和锄头到我家门口,还把我家的苞谷秆点着了。前天上午徐某某又在地里拦着我父亲,还砸我父亲的三轮车,下午我们在地里干活,徐某某又拿着斧头和西瓜刀砍我们家的树我们回来之后,他就骂我丈夫,到了昨天早上,他又拿着刀和斧头到我们家门口,还从别的地方弄来垃圾放在我家门口,骂我父亲,扬言要整死我父亲。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徐某某是一个月之前从外地回到家里的,他回来后先在家里歇了一段时间,然后就开始盖房子、给他盖的房子粉墙。今年开始割麦的时候,徐某某开始砍徐某甲家门前的杨树和槐树,后来又开始砍徐某乙门前的杨树和槐树,中间还时不时的点徐某乙家门前堆放的苞谷秆。大概持续了有四、五天时间。 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我是徐某某的二哥,一个月多之前从南京回来的,回来之后就开始盖房子了。大概十天前,徐某某拿着砖头和别的东西把我大哥徐吉贵的门和窗户砸了,第二天开始拿小锄头砍徐某甲家门前的树,还点徐某甲家门口的苞谷秆。隔了没几天又开始砍徐某甲家门前的树,还经常对徐某乙还有我们兄弟几个说威胁的话,徐某某的这种行为持续了一个星期左右,好像是因为徐某某盖房子占着徐某甲门前的地产生的矛盾。 7、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4年农历五月初四上午九点左右,我当时在地里割麦,徐某某到我身边对我说他没有粮食吃,让我给他两袋小麦,当时我没有同意。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早上五点左右,徐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不是我们村的男的拿着菜刀、镰刀、锄头到我们家就开始砍我种的杨树。砍倒杨树还提着我的名字骂。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下午将近三点的时候,徐某某又拿着粪耙子到我家门口,提着我的名字骂,还把我门口的苞谷秆堆点着了。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早上,徐某某又到我家门口开始叫骂,骂着用脚锛和刀把我家门口的杨树又砍倒了几棵,今天早上五点多钟,徐某某又拿着垃圾放到我家门口,拿着锄头和镰刀在门口扬言要砍我,然后我们打电话报警了。我现在就不敢出门,连续这么多天,我心理上怕的很,因为他这么闹着,我们在这里生活不下去,每天都提心吊胆的。 8、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现场位于徐某甲家院子南边的空地上。西侧有一堆瓦,瓦上有燃烧过的灰烬,此瓦东侧距刘红玉家3米,北侧距刘红玉家北墙南侧1.7米,瓦堆周围有5棵树被砍断或剥皮;此瓦堆北侧有一堆未完全燃尽的柴堆,此柴堆距刘红玉家北墙1.5米。柴堆东侧有一砖垛,砖垛上东西两侧各有一被砍断的树,砖垛南侧有6棵树被砍断或剥皮。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砍徐某甲和徐某乙家的树,我也没有向徐某甲家的院子里扔砖头,我没有点徐某甲家的苞谷秆。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连续多次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点燃徐某甲家门口堆放的苞谷秆堆,不记得向徐某甲家中扔砖头,因本案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与证人赵某、徐某丙、刘某甲、徐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点燃徐某甲家门口堆放的苞谷秆堆,向徐某甲家中扔砖头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且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系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