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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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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杨某贪污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7月份至今任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机关小车队统计员(成本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7月份至今任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机关小车队统计员(成本员),住河南油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任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兵任某某张某某杨某贪污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任某某、张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任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以(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