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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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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4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靳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靳某上衣口袋内的两部手机盗走;后又趁被害人阮某上公交车时,将阮某上衣口袋内的一串钥匙盗走,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价值200元,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4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靳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靳某上衣口袋内的两部手机盗走;后又趁被害人阮某上公交车时,将阮某上衣口袋内的一串钥匙盗走,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价值200元,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2015年3月2日14时40分许,光武派出所民警巡逻到南阳火车站广场4路公交站牌处时发现徐某某的手正伸向一女乘客口袋实施盗窃,立即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手机、钥匙退还被害人。

5、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5)021号

价格鉴定结论:

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6、检查笔录,在徐某某上衣口袋内发现两部手机,均无手机卡。

7、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在上4路公交车正投币时,有人拉住我说东西被盗了,我检查上衣口袋,发现我的电动车钥匙被盗走了,其他物品未丢失,当时现场还抓住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从他那里发现了我被盗的物品。

8、被害人靳某的陈述,我在火车站广场4路站牌处等公交车,车来之后就上车了,上车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走了两部手机,一个是华为牌,一个是三星牌子的,之后就在车站路下车到派出所报案了。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日14时许,我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4路站牌处,趁一穿红色上衣女孩不备盗走两部手机,之后又从一穿蓝色衣服女孩口袋里掏出一串钥匙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站牌处趁乘客上车不备之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