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豫RA9434临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东侧50米处,与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陆某某驾驶的豫RE711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豫R7730V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刘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3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豫RA9434临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东侧50米处,与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陆某某驾驶的豫RE711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豫R7730V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刘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3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25000元,赔偿陆某某损失75000元,双方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经查询被告人唐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接110指令后事故大队到达事故现场。 (4)、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唐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RA9434临牌小型轿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唐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7)、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赔偿刘某某损失25000元,赔偿陆某某车辆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69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53mg/100ml。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1日零时5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麒麟路西西向东去,当行驶至中建七局医院东侧时,被一辆白色无牌的轿车从后面把我撞倒了,我的右脚疼就到路牙边坐下,并给我哥徐某某打电话,白车上的司机跑到副驾驶座把一个女的抱出来,坐在路牙上哭,路上的人打了110、我打了120,我坐在路边时还看见有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雪福来轿车也被撞坏了。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当天我与男朋友唐某某一起开车到南阳来挂牌,当晚在砂锅摊吃饭时喝酒,感觉唐某某喝的有点多还和陈某某打了一架,随后唐某某开着车二人一起离开,在倒车时还倒到了树上,我就预感要出事,因为当时开车速度很快,随后他掉个头往东走,接着就出事故了,出事时我看见前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和我们一个方向,路南侧还停着一辆黑色轿车,随后就啥也不知道了,今天在医院里听别人说是先撞着轿车后又撞着摩托车的。 5、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当晚我将车停在中建七局医院对面到医院去,后听到很响的撞车声音,我出来到跟前一看是我的车被撞了,那个白车司机下来抱着副座上的女的在地上哭,摩托车驾驶人打的110,后来120救护车来把人都拉到了中建七局医院。 6、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大姐夫,刘某某委托我处理事故,我已经咨询了医生,刘某某的伤未伤及骨头及内脏,不再提出轻、重伤鉴定了。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豫RA9434临牌小型轿车和女朋友杨某某从淅川到南阳来玩,我到网吧去玩游戏,杨某某去找朋友玩去了,玩到晚上12点多,我们一行四人,我和杨某某坐一辆车跟在杨某某朋友陈某某开的车后面到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东的一个砂锅摊吃饭,我和陈某某两人喝了一瓶白酒,我喝有半斤多,他喝的稍微少一点,我喝酒上性和陈某某还打了一架,后来我就很暴躁的开上车拉上我女朋友掉个头沿麒麟路往东行驶,没走多远就出事故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