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
被告人姚某某与闫某某在南阳市青华镇辛庄村附近的兴达饭店参加喜宴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姚某某用汤碗朝闫某某面部打砸,致闫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闫某某在南阳市青华镇辛庄村附近的兴达饭店参加喜宴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姚某某用汤碗朝闫某某面部打砸,致使闫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闫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姚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前无违法前科登记。
(2)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闫某某被打伤面部的伤情。
(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给闫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闫某某在南阳市青华镇辛庄村附近的兴达饭店参加喜宴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姚某某用汤碗将闫某某面部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姚某某在南阳市青华镇辛庄村附近的兴达饭店参加喜宴时,被姚某某用汤碗打伤面部的事实。
4、证人闫某甲、孙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15时,在南阳市青华镇辛庄村附近的兴达饭店参加喜宴时,闫某某被姚某某用汤碗打伤面部的事实。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某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