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5日晚,在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4区,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7月,“小黑”(另案处理)与刘某某(1999年10月11日出生)让闫某某(已判刑)给该摩托车联系买家,闫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在镇平县柳泉铺岳皇加油站附近,闫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回。 2015年2月24日,刘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春泉花园”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866C7的黑色雅马哈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当天在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黄树岗村黄庄七组闫某某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闫给被告人李某联系后,当日在镇平县柳泉铺岳皇加油站附近,经李某介绍,闫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在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4区,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7月,“小黑”(另案处理)与刘某某(1999年10月11日出生)让闫某某(已判刑)给该摩托车联系买家,闫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在镇平县柳泉铺岳皇加油站附近,闫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回。 2015年2月24日,刘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春泉花园”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866C7的黑色雅马哈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当天在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黄树岗村黄庄七组闫某某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闫给被告人李某联系后,当日在镇平县柳泉铺岳皇加油站附近,经李某介绍,闫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白色铃木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杨某某。 (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身上未携带违禁物品,身体无外伤。 (6)证人闫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就是购买白色铃木海王星摩托车和介绍卖给刘某某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的人。 (7)镇平县长安车城出具的杨某某购买摩托车的证明一份。 (8)南阳市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刘某某因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对其刑事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同案犯闫某某、黄航、尹家旺已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王某某已被网上布控追逃。 2、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2200的价格从闫某某处购买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车;2015年2月24日,经被告人李某介绍,闫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宛龙价证鉴(2015)02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白色铃木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部分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