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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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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R6E08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十一小西路南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R6E08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十一小西路南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30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我朋友曹绮键一起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川香来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大概一瓶半青岛啤酒。大概22时左右吃完饭,我就驾驶豫R6E087号小轿车拉着曹绮键离开饭店准备去白河边逛逛,我开车到中州路十一小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民警将我带到铁路医院进行抽血鉴定,结果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0mg/100ml。

2、证人曹某乙证言:

2015年4月30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曹某某一起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川香来饭店吃饭,期间我俩喝了三瓶青岛啤酒,曹某某喝了大概一瓶半左右。将近22时左右吃完饭,曹某某驾驶豫R6E087号小轿车拉着我离开饭店准备去白河边逛逛,当他开车到中州路十一小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753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90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