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诉讼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铁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会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商东村自己邻居被害人范某某家门前跺范某某家大门,范某某开门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将范某某鼻骨打骨折,构成轻伤。范某某当晚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2691.61元。范某某受害前每月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员李某己月收入为264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8月7日晚上酒后跺被害人范某某家的大门,在与范某某互骂时用拳击中范某某面部的情况,供述的时间、地点、纠纷的起因、打击的部位与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跺其家大门,并将其鼻子打出血的情况,陈述的时间、地点、纠纷的起因与打击的部位与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和范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一致,陈述与李某甲及其老婆李某丁撕打和鼻子出血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李某戊、鲁某某的证言和李某甲、李某丁的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跺被害人范某某家的大门,与范某某撕打中用拳头击中范某某面部的情况。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撕打、范某某的鼻子流血的情况。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跺其家大门,并将其母亲被害人范某某的鼻子打出血,范某某继而和李某甲及李某甲的老婆撕打的情况。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跺其邻居家大门,继而与其女邻居撕打、其女邻居鼻子流血的情况。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跺被害人范某某家大门及其和范某某撕打的情况。 8.漯河市公安局(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295号、297号、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范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右颧部外侧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李某丁额前部红肿,局部皮肤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110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845.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太重,民事部分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刘文奇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意见是: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诉讼代理人程会远的代理意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相同。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两份询问证人笔录:一份笔录是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询问证人李某丁时制作的,该笔录中李某丁称2014年8月7日晚上其和被害人范某某撕打时感觉用头撞着范某某的下巴而不是鼻子;另一份笔录是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询问证人李某乙时制作的,该笔录中李某乙证言与其之前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范某某两个人打到一块了,范某某往李某甲脸上挠,李某甲往范某某脸上打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酒后跺被害人范某某家大门,继而与范某某发生撕打,并打中范某某面部,致范某某鼻子出血,后经鉴定,范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该事实有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范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乙、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多次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民事部分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范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和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