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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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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政府维修路灯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以路灯占用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无故阻止正常施工,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召陵镇政府维修路灯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阻止施工队施工,其给付某某做工作没有做通,导致施工队三四天不能正常施工,施工队拿出2000元钱,其将钱给了召陵村原支部书记张某某,让张某某做付某某的工作,后付某某不再阻止施工。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召陵镇政府维修路灯期间,因被告人付某某阻止施工,召陵镇副镇长李某某给其2000元钱,让做付某某的工作,其请付某某吃了两次饭,又给了付某某1000元钱,付某某就不再阻止施工了。该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3年10月,河南嘉豫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政府财政所办公楼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以工程占用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把工人撵出工地阻止正常施工,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召陵区召陵镇政府财政所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人付某某和黄某某到工地阻止施工,刘某甲给了付某某3000元钱,后付某某不再阻止施工。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付某某让其一起到召陵镇政府财政所办公楼工地阻止施工要钱,其和付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后付某某请其吃过饭,但没有给其钱等情况。该证言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协议能够相互印证。

3.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0日,刘某甲与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协议,刘某甲自愿给付某某、黄某某青苗费3000元,以后不再索要任何费用,保证工程完工。

三、2013年11月,漯河市家园装饰公司承接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信用社的装修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以工程占用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阻止正常施工,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人民币4000元。付某某在没有经过漯河市家园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建筑垃圾处理掉,并强行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500元的垃圾处理费。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其公司在召陵区召陵镇信用社装修期间,因被告人付某某到其公司工地多次阻止施工和强行清理建筑垃圾,其公司被迫给付某某4000元和1500元的垃圾处理费,付某某写有收条等情况。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收条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在召陵区召陵镇信用社装修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阻止施工,索要10000多元,其将情况上报公司,听说公司给了付某某5000元;付某某强行清理建筑垃圾,索要清理费2000元,公司给了付某某1500元。

3.证人益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召陵区召陵镇信用社办公楼重新装修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找其要求清运建筑垃圾,其告知付某某找装修公司,后听说装修公司给了付某某1500元。

4.收条证明:2013年11月16日,付某某收到召陵信用社建筑垃圾清运费1500元;2013年12月3日,付某某收到陈某某4000元。

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文)字(2015)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协议、收条上的签名倾向是同一人被告人付某某所写。

6.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孙光亚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明显过重”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多次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协议、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付某某亦拒不认罪,原审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