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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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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诉讼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乙在建房时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白某甲发生纠纷,白某甲及其家人到白某乙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白某乙用铁锹拍打白某甲的后腰部,致白某甲第3、4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白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乙供述了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因建房纠纷,其和家人与被害人白某甲及家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其将白某甲推倒的情况,供述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厮打的人员与白某甲陈述和证人于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了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因被告人白某乙建房和宅基地问题,其和家人与白某乙及家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被白某乙持铁锹击中腰部受伤的情况,陈述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厮打的人员与白某乙供述印证一致,陈述打击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与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害人白某甲家和被告人白某乙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打斗,双方厮打中白某甲被白某乙用铁锹打中腰部倒地的情况。

4.证人白某丙、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白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白某乙家盖房子期间因为宅基地纠纷,在家门口和被害人白某甲家发生争执打斗的情况。

5.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甲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甲第3、4腰椎左侧骨折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的损伤有因果关系,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白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9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上诉称:1.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24888元应当由白某乙承担;2.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

诉讼代理人李孝扬的代理意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乙上诉称:1.其没有用铁锹打被害人白某甲,白某甲及家人非法进入其住宅,其推倒白某甲属于自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其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属于自首;3.一审量刑重;4.其和家人在厮打中受伤,其医疗花费应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孙光亚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白某乙有自首情节;3.白某乙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乙所提“其没有用铁锹打被害人白某甲,白某甲及家人非法进入其住宅,其推倒白某甲属于自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白某丁的证言均能证明案发当天白某乙和白某甲双方及家人因建房纠纷在白某乙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白某乙持铁锹拍打白某甲腰部的情况,该情况与白某甲陈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659号、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某乙在双方厮打中持铁锹拍打白某甲腰部,致白某甲腰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白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白某乙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主动投案,但白某乙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持铁锹拍打白某甲腰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白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白某乙所提“其和家人在厮打中受伤,其医疗花费应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乙和家人确在厮打中受伤,但其医疗费花费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所提“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24888元应当由白某乙承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所判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白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白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