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 委托代理人黄举,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雁鸣湖乡万庄。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3)宛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并与上诉人的代理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载且未检查部件安全技术状况的豫R8973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承载车主宋某某、妻子陈某某、女儿郭某乙,沿南阳市许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博望路口北侧处时车辆工字梁左前转向节轴销承孔断裂,撞向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无号牌“陕汽”牌自卸货车,后两车起火,继而引发停在路边的被害人齐某、李某、乔某某的三辆无号牌自卸货车起火,郭某甲妻子陈某某因卡在车里被当场烧死,另造成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8月1日,郭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注:原审所列)宋某某死亡。宋某某的豫R8973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22848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应予以支持。其余的106484元由郭某甲负担。关于原告万某某要求车主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宋某某已死亡,万某某可在宋某某继承人确定后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支付负担民事诉讼原告万某某1064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某某2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某某2000元的理由,经查,该案系2012年7月29日发生,宋某某的豫R8973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后因2013年6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死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至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依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