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日被河南省唐河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听取了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老宅院与本村马某乙新宅院系前后邻居,两家曾为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2011年10月24日,马某甲准备在其老宅院东墙修散水,马某乙以修散水影响其出路为由,将所用沙子铲走。当日20时许,两人为此发生纠纷,马某甲站在老宅院平房顶上与马某乙发生对骂。马某乙拿着铁锨准备去马某甲家院子,走到其大门东侧附近时,被马某甲从平房顶上扔下的砖头击中额头右侧,致马某乙受伤倒地。当晚马某乙被其侄子马某丙等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406.31元。

2011年10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乙右上颌窦前壁及右额窦前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2月27日,再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乙右上颌窦前壁及右额窦前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丙、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马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马某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伤情不是其本人造成,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医疗费3406.3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086.31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医疗费3406.3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086.3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被害人马某乙案发时所处在2.5米高院墙外的位置不可能受到上诉人在距离被害人11米远、3米高房顶所投掷砖头的打击,马某乙的伤情不符合砖头打击致伤的特征;证人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虚假;本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传证》相关法律文书虚假,程序违法;原判认定马某甲用砖头砸伤马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与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马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马某甲否认其故意伤害致伤马某乙,但是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丙、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系马某甲和马某乙发生争执后,马某甲投掷砖头致伤马某乙头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证人存在虚假作证的情形,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害人2011年10月24日晚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10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活体检验,鉴定意见是被害人马某乙右上颌窦前壁及右额窦前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有伤情照片、CT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马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特征应是大面积损失或者额头凹陷形成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所查明的被害人右颞部星芒状缝合创不符合砖头致伤特征,因其未能提供砖头致伤人体特征的权威论证,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问题,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该案件系2011年在原警用综合信息系统受理立案,案件信息在导入新的警用信息系统后,未发现该案件的接处警信息及案件受理信息,无法生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系统平台升级后相关法律印章在《拘传证》中取消,公安机关对上述问题已经做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