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大专文化,南阳市红泥湾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O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日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上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一681G9号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南阳市滨河路体育中心大门口东边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巡大队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赵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 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4、 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 5、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有立功情节,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二审庭审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赵某丙等的证言,王某甲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移交证明、到案证明、上海闸北公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说明、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于太民抓获经过等书证,认为立功线索来源合法,协助投案、协助抓捕,构成立功,建议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劝说在逃人员王某甲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于太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甲劝说在逃人员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赵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赵某甲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红灿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