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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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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胡文豪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文豪,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河南省开封市。2013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豪,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河南省开封市。2013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在河南省开封市司法局工作,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云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胡文豪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杨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文豪和被害人王甲通过他人认识,胡文豪言谈间表示自己在部队认识领导,能解决入伍参军和在部队提干的事。王甲表示希望胡文豪在上述事情上帮忙。2011年7月份,被告人胡文豪同被告人任某某预谋后,由任某某冒充20军的王处长骗取王甲等人信任,以安排王甲等人亲属入伍参军为由索要现金共计131850元。后将准备当兵的杨某甲、万某甲、黄某、王乙四人安排至河南省开封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进行训练,谎称已为其四人办理入伍手续,致使四人未能按正规程序应征入伍。任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

另外,被告人胡文豪称要为王甲在部队上当兵的朋友的亲戚李某、张某甲提干,通过王甲向李某、张某甲索要现金共计110000元,后在李某、张某甲已退伍仍未提干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文豪退还王甲4万元,其余7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王甲13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第一起任某某、胡文豪诈骗罪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某、胡文豪的身份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清单及汇款凭证,证实王甲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24日分九次给胡文豪汇款13.2万元和11万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王乙辨认任某某就是王处长;胡文豪就是胡参谋;杨某甲辨认任某某就是王处长;胡文豪就是胡参谋;万某甲辨认任某某就是王处长;胡文豪就是胡参谋;王甲辨认任某某就是王处长。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吴书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胡文豪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报案材料,证实邝喜举报任某某2011年以办兵为名骗取其现金22万元。

6、证人王甲的证言:2011年6、7月份的时候,万某甲身上有个疤,正规途径走不了。我就给开封的朋友耿西良打电话,他说胡文豪转业后一直在帮别人安排当兵的事,应该能办。转成士官后补齐之前的所有工资。胡文豪说每人4万,我嫌多就跟他还价,最后他答应每人3.3万,之后我分多次将13.2万元打到了胡文豪的个人工商账户上,并通过他陆续送万某甲、杨某甲、黄征和王乙四个人去开封当兵。

7、证人王某丙、薛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告诉自己胡文豪一起帮办兵收钱的事实。

8、证人吴书援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胡文豪一起到南阳见王甲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找王甲帮其儿子当兵给现金4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找王甲帮杨某甲当兵给现金50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找王甲帮杨松当兵给现金60000元的事实。

12、证人万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找王甲帮黄征当兵给现金50000元的事实。

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刘某介绍任某某找自己安排四个男孩到训练基地参加训练。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任某某找自己安排人到训练基地,并介绍杨某丙的事实。

15、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爸给我说,他通过王甲把我送到部队。一天早上7点多,我爸、小姑、还有另一个通过王甲帮忙也去当兵的杨某甲和他的家属,还有王甲,我们一共七、八个人开着两辆车一起去开封市,王甲说,地方已经给你们安排好了。到了开封市区的一个路边,王甲说他联系接兵的人过来。一个小时左右,有三个人开着车过来了,王甲让我们跟着那辆车走,我们一起到了一家饭店,到那儿后,我见到了三个陌生人,王甲指着其中一个人给我们介绍,说是胡参谋,指着另一个人介绍,说是吴参谋,但是没有介绍另一个年轻娃是谁。接着胡参谋和吴参谋把我叫到了一个单间内,胡参谋问我说,听说你身上有个疤,叫我看看。我掀开衣服让他看,他看罢说了句:疤有点长,不太好弄。然后我们一起出去在外面的房间里说话,我听见王甲还问胡参谋处长咋没来?胡参谋说,处长本来也准备过来的,但是临时有事过不来了。又聊了一会儿,胡参谋对我和杨某甲说,你俩跟我们走吧,当天晚上把我俩安排在龙湖宾馆。第二天下午,胡参谋和一个40多岁的男的开车过来接我和杨某甲,胡参谋指着车上那个人说,这是处长。他俩开车把我们拉到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到那儿后,我和杨某甲催着胡参谋给我们办军籍,他被催的急了,就和处长一起把我拉到了开封一个军医院干卫生员。杨某甲还有黄征也被胡参谋和处长安排到了20军的一个修理营。我们四个多次给胡参谋打电话,问他手续办得咋样了,他一会儿说正在办,一会又说处长外出学习开会了,反正以各种理由推脱。

16、被害人杨某甲、黄某、王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胡参谋、王处长安排在基地培训的事实。

1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胡文豪跟我联系,说他南阳有个朋友,想安排两个孩子到部队,看能不能帮忙安排他们到开封的预备役,我说先问问再说。后来我通过一个叫刘某的朋友打听,刘某说他问问136师预备役训练基地的主任杨某丙。后来我见到了杨主任,说了情况后,杨某丙同意让人来预备役训练基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文豪开车拉着我和两个年轻小伙子到了136师预备役训练基地。我和小胡到了杨某丙办公室给两个孩子交了两千块钱伙食费。杨某丙问我这两个孩子准备放在预备役多长时间,我问小胡,小胡说一、两个月吧。当兵的时候就走了。后来胡文豪又让我帮他安排两个,我又用同样的关系安排他们到了136师预备役训练基地。安排这四个人去预备役之后的一天,曾经和胡文豪去过南阳一次,胡文豪说是去南阳玩,还说之前安排兵的事是南阳一个叫王甲的人介绍的。在南阳见到王甲在一起吃饭时,胡文豪还介绍说我是王处长,当兵的事就是通过我办的,我当时没吭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