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7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户籍所在地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唐河县城银花路东段恒基花园小区南门对面开始经营“鲜羊肉胡辣汤店”,并于7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制作火烧。牛某某在制作火烧时违反国家规定在火烧中添加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牛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现场提取其制作的成品待销售火烧两份各300克,并送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提取的火烧中铝含量达30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甲的证言、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牛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牛某某到案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牛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牛某某在制作火烧的过程中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并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牛某某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牛某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可对牛某某从轻处罚。牛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唐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牛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牛某某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