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显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荣、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帅、褚海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荣和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荣、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令,被告人李国显及其辩护人常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付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国显、李某甲和二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荣、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国显吃过午饭后回到干活的唐河县城育苗幼儿园建筑工地与工友一起打牌,家住附近的被害人张某甲酒后也参与其中。期间,李国显与张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李国显从工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追上正离开走至工地院子大门口的张某甲,持木棍朝张某甲头部打击一下,进而二人相互厮打。后二人被该建筑工地工人拉开,李国显逃离现场,头部受伤流血的张某甲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包扎后回到家中,于当天18时许在家中死亡。 当天傍晚,李国显到唐河县桐寨铺镇大李营村马岗其姐姐被告人李某甲家,取其让工友从工地捎回来的工具包,并告知李某甲其中午在唐河县城干活的工地与人打架了。在李某甲家吃晚饭过程中,李国显、李某甲听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李某甲应李国显的要求,给了李国显1000元钱,李国显便拿着钱离开。李国显于当晚逃至南阳城区后被抓获。李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形成硬脑膜外血肿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国显、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国显涉嫌犯罪,而积极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国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国显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死亡后果系混合责任引起,医院在对其治疗时没有全面检查导致丧失最佳治疗时机而死亡;李国显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国显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犯窝藏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国显吃过午饭后回到干活的唐河县城育苗幼儿园建筑工地与工友一起打牌。家住附近的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到该建筑工地找工头李某乙改造房子,后也参与和李国显等人打牌。张某甲开始赢了两牌,李国显每次给其十元钱,后张某甲输了不愿给李国显钱,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工人们不再来牌,张某甲离开后,李国显从工地上拿起一根方木棍,追上走至工地院子大门口外的张某甲,持方木棍朝张某甲头部打击一下,进而二人相互厮打。后李国显和张某甲被该建筑工地工人拉开,李国显逃离现场,头部受伤流血的张某甲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包扎后回到家中。当天18时许,张某甲在家中死亡。当天傍晚,李国显到唐河县桐寨铺镇大李营村马岗其姐姐被告人李某甲家,取其让工友从工地捎回来的工具包,并告知李某甲其中午在唐河县城干活的工地与人打架了。李国显在李某甲家吃晚饭过程中,李国显、李某甲听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后,李某甲应李国显的要求,给了李国显1000元钱,李国显便拿着钱离开,李国显于当晚逃至南阳市卧龙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形成硬脑膜外血肿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国显、李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李国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荣和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国显、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国显、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唐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证实被害人张某甲2014年12月16日13时01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在县直幼儿园对面工地被打。唐河县滨河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打人者已离去,见到报警人张某甲,张某甲头部被打流血,其不认识殴打他的男子,因在一块打扑克牌,输钱不掏钱发生矛盾,后行凶男子手持一木棍将张某甲头部打了一下。经民警询问工头李某乙得知打人者叫李国显。2014年12月16日18时47分,被害人张某甲弟弟张某报警称张某甲头部受伤在家中死亡。 2、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国显、李某甲到案经过。 证实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7日0时12分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和车站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国显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办理李国显故意伤害案中发现李某甲涉嫌窝藏,随即将李某甲书面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