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晓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方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晓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晓伟、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晓伟、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租用被告人王某某车牌号为豫rap118的小型轿车,到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庄村找到被告人白晓伟,被告人白晓伟卖给宋某甲300元毒品。
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又租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豫rap118号小型轿车,到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庄村找白晓伟买毒品,白晓伟卖给宋某甲2000元毒品。往返途中王某某用迷彩布将车牌遮挡,返回途经方城县拐河镇胡庄村中心小学门前,被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宋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在王某某车厢内驾驶员方向盘下边储物盒内和车辆后备厢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从宋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重量为20.52克,从王某某的车厢内驾驶员方向盘下边储物盒内及车辆后备厢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重量为20.83克。2014年9月24日,从被告人白晓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重量为10.91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宋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在王某某车后备厢内及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在白晓伟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经对白晓伟、宋某甲尿液进行检测,证明二人均系毒品吸食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晓伟、王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臧某某、周某某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李某某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晓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白晓伟、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的供述、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证实案发当天宋某甲从白晓伟处买毒品返回途中被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宋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0.52克,从王某某的汽车内共搜出毒品海洛因20.83克,另侦查人员李某某、臧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王某某的讯问材料均有王某某看后签字确认,没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白晓伟上诉称,自己吸毒,给宋某甲的毒品没加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白晓伟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白晓伟在二审审理期间,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动撤回上诉。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明知宋某甲租自己的车去独树镇是为了购买毒品,依然驱车前往,在第二次去的过程中,为掩人耳目,还将自己的车牌号用迷彩布遮挡。王某某对此情节供认不讳,同时还得到了宋某甲供述的印证。在购买毒品的返回途中当场被派出所民警截获,当场在汽车内查获毒品20.83克。此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侦查人员李林源、臧某某、周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故原判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刘 沛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