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1945年1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系被害人袁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甲某,男,出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乙某,男,出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丙某,女,出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丁某,女,出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邓州市西城区康乐街28号附5号。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某,女,出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寅某,女,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文庙街30号附16号。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 诉讼代理人孙玉中、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l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邓州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道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乙某、韩丙某、韩丁某、韩戌某、韩寅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22910号大型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城区十小(原黄庄小学)西侧处,将行人袁某某、李某某、韩梦依撞伤,袁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44年7月18日,其被车撞伤后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76.30元,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邓州市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975.4元。刘某所驾驶车辆(车牌号豫R22910),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9日,该车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2、驾驶证、行驶证。 3、到案证明。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 8、证人赵文娟(售票员)证言证明刘某驾驶车辆在黄庄发生事故撞人的经过。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与婆婆袁某某、女儿韩梦依一起被一辆大客车撞住的经过。 10、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驾驶R22910号大型客车在黄庄小学附近碰着人的经过。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毫现场图、照片。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八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所有人宛运邓州分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应赔偿韩某某、韩甲某、韩乙某、韩丙某、韩丁某、韩戌某、韩寅某的项目有:医疗费776.3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共计264092.8元。应赔偿李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975.4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941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其承担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宛运邓州分公司辩称其通过交警大队垫支被害方11万元,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否认,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凭有关凭据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甲某、韩乙某、韩丙某、韩丁某、韩戌某、韩寅某217864.9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6590.7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宛运邓州分公司已经给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多判的丧葬费1940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