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1987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珂,女,1989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女儿。 被告人赵进朝,男,1967年12月出生。2008年6月6日因滋事被南阳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某戊、赵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赵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某戊,被告人赵进朝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赵进朝酒后向其二哥赵某甲要账未果,持刀到赵某甲家门口与赵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众人拉开,后赵进朝再次到赵某甲家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进朝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甲戳倒在地。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经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赵进朝在现场等候直到民警到达将其带走。经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作用主要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进朝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人赵进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赵进朝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即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赵进朝有正当防卫的意图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赵进朝酒后向其二哥被害人赵某甲要账未果,持刀到赵某甲家门口与赵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众人拉开,后赵进朝再次持刀到赵某甲家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进朝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甲戳倒在地。作案后,赵进朝在现场等候直到民警到达。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经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作用主要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1940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双刃金色手柄匕首一把,折叠刀一把、上衣一件、鞋子一双。 3.辨认笔录,证明赵进朝辨认出的折叠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1295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赵进朝鞋、上衣及折叠刀上都检出赵某甲的血迹。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痕)字(2015)1003号鞋印鉴定书,证明遗留现场院内摩托车东北侧地面上的血鞋印与赵进朝所穿绿色解放鞋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 6.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镇)公(刑)检(尸)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右乳下缘有一长23cm裂伤,已手术缝合,右腋中线肋弓处有一2cm裂伤,已缝合。右前臂后侧有两处擦伤,分别长8cm、2cm。 7.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镇)公(刑)鉴(尸)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作用主要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证人唐某某、赵某乙证言,证明赵进朝要求赵某甲还款未果,在赵某甲门前两人发生争执后被众人拉开。后又听说赵某甲被扎伤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赵某甲夫妇晚上准备睡觉时,赵进朝在其门口吵闹后被人拉走,之后赵进朝再次来到赵某甲家中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将赵某甲刺伤倒地,赵某甲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进朝将人刺伤后没有离开现场直到公安到来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和赵进朝去赵某甲家,赵进朝和赵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人拉开,赵进朝回到家中后又出去,王某某到赵某甲家查看时发现赵某甲躺在地上,赵进朝在赵某甲家院子里坐着的事实。 11.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赵某丙听到赵某甲门前吵闹后去查看,发现赵进朝在踢门并携带有刀,后赵某丙将刀夺下抛弃的事实。 1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赵某丁听到赵某甲家有人吵闹后,到赵某甲家门口将正在持刀叫骂的赵进朝拉回家中并将刀夺下,但发现赵进朝还另外持有一把匕首但没有夺下,后再次到赵某甲家时发现赵某甲在院子里趴着,赵进朝在院子里坐着的情况。 13.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赵某甲确实借了赵进朝钱,但不清楚借了多少与是否还清。 14.被告人赵进朝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证明民警到达犯罪现场时,赵进朝在案发现场坐着,后被民警控制。 16.赵进朝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赵进朝的基本情况。 17.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证明赵进朝2008年4月24日因酒后闹事被抓获,后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朝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进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赵进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某戊、赵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孙某某、赵某戊、赵珂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402元。关于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赵进朝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赵进朝有正当防卫的意图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因亲兄弟之间的借款纠纷引发,经被告人等人催要,被害人表示分期归还欠款后,赵进朝仍然酒后携带刀具进入被害人家中,继而引发厮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赵进朝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进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进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某戊、赵珂经济损失19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某戊、赵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雪琴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