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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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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93年10月至今在内乡县财政局工作,2003年7月至今任内乡县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93年10月至今在内乡县财政局工作,2003年7月至今任内乡县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所长,2011年4月至今任河南省德润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副组长,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行贿、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行贿犯罪是刘伟利问他要的购房款,不是行贿款,这15万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峥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