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豪,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淅川县,捕前住淅川县。2002年起至案发前任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报账员,其中2012年8月15日前任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工会主席,2012年8月15日起任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正校级干部,负责该校财务后勤工作,兼任该校报账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书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书豪在担任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经手管理的学校公款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秋季,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各个班级将收取学生的作业本费汇总交到被告人王书豪处后,王书豪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收取的款项交财政部门。2011年9月7日,王书豪将其中20万元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淅川县信用联社丹淅信用社,存款定期三个月,期满后于2011年12月7日支取。王书豪将产生的利息155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20万元陆续以其他收入项目上缴财政部门。 上述事实,有王书豪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存单、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收费记录、查帐结论及鉴定书、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书豪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其经手管理的单位公款10万元挪用后,由其妻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方式将该10万元存放北京一家投资公司。2014年10月8日该10万元收回后,2014年10月10日,王书豪妻子将该1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折算为美金投放于北京另一家公司获取高息。王书豪妻子由此获取利息29216.49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王书豪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欧改华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份匿名举报材料,反映被告人王书豪将单位公款挪用于新华书店三楼商联担保公司使用高息。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过程中,王书豪主动交代了本案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举报材料反映王书豪挪用公款的问题经检察机关核查不属实。案发后,王书豪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挪用的公款10万元及其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该事实有书证举报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豪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负责经手管理单位财务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单位资金共计30万元公款予以挪用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在本案查处过程中,掌握被告人王书豪挪用公款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但被告人王书豪在交代了其实施的其他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被告人王书豪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书豪挪用20万元公款营利目的不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豪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被告人王书豪亦供述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有为他人揽储的目的,但被告人王书豪将由此获取的利息据为己有,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性质比较明显,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书豪挪用的其中20万元公款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豪在案发后将犯罪所得赃款予以退缴,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书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豪上诉称:1、自己将20万元存入信用社的主要原因是为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不是为营利而挪用公款。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后均主动退回公款,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上诉人一贯工作兢兢业业,没有前科,能够认罪悔罪,判处缓刑没有危险。3、上诉人家有八十岁的老母,常年有病,需要照顾。上诉人也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常年用药。综上,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豪作为公立学校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将30万元公款取出,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王书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书豪确实已退回挪用的全部公款,亦有自首情节,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