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盼盼,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万里,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云鹏,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云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二人为谋取钱财,预谋绑架被害人孙某某,并租用了车辆,准备了绳索、头套、胶带、扎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彭万里联系被告人王云鹏,以唐盼盼与孙某某有生意纠纷为由,让王云鹏帮助“收拾”孙某某。三被告人多次对孙某某进行跟踪、盯梢。2014年11月10日20时10分许,三被告人尾随孙某某至孙某某家门前时,强行将孙某某拖拽至车上,对其戴上头套,捆绑后进行了殴打。三被告人将孙某某带至207国道金营村中桥时,唐盼盼、彭万里商议后,给王云鹏1000元现金,让其自行离开。后唐盼盼、彭万里将孙某某带到湍河办事处金营村等地,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孙某某家属索要赎金50万元。至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唐盼盼、彭万里被民警抓获,孙某某被解救。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唐某某证实其丈夫孙某某被人绑架并索要现金5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吃完晚饭回到家门口时,被人推倒后抬到车上,被捆绑殴打,后被告人向其家属索要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供述了二人商议绑架孙某某,由彭万里联系王云鹏,让其帮助控制孙某某,控制后让王云鹏离开,二人向孙某某家属索要现金50万元,期间对孙某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唐某某、被害人孙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报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云鹏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犯绑架罪、被告人王云鹏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索要50万元赎金,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万里辩护人关于“彭万里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彭万里在绑架犯罪中与唐盼盼共同商议,并联系王云鹏参与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直接实施,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盼盼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彭万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唐盼盼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彭万里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云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云鹏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盼盼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万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理由同唐盼盼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盼盼、彭万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云鹏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唐盼盼、彭万里均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索要50万元赎金,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