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利,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任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庭长,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利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伟利及其辩护人张付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伟利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峥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