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任兆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兆国,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兆国,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兆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兆国没有提出上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兆国酒后驾驶无牌桑塔轿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盛德美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李某某的豫A87S53(临时牌照)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书认定。任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鉴定所血醇鉴定:任兆国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34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兆国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任兆国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任兆国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报警时间2015年1月31日22:20:56时,电话报警(18539925627),报警人是(临时)牌方。

4、到案经过,2015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兆国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在盛德美路口发生事故,南阳市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任兆国带至万和医院抽血鉴定。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证明扣押无牌号桑塔纳肇事车辆。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兆国准驾车型为C1证。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82号

从送检的任兆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9.24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81号

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兆国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10、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任兆国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500元。

1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当晚我和李某某开着奥德赛车一起去顶顶红饭店接人,当行驶至南航门口停下来等信号灯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发现有辆车撞着我车的尾部,我下车看见是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车上司机下车后对我们说,不好意思喝酒了,碰到你们车了,我问他能不能商量,他说让报警,然后他拿出手机好像是报警了,我也拿出电话报了警,我的电话号码是(18539925627),后来警察来把两个车的司机都带走了。桑塔纳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我在奥赛德车驾驶员后边坐着,另外两名乘客一个在副驾驶,一个在副驾驶后边坐着,李某某晚上没有喝酒。

1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我驾驶奥德赛牌号为豫RA87S53(临时)和朋友舒某某一起去顶顶红饭店接人,当行驶至南航门口停下来等信号灯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发现有辆车撞着我车的尾部,我下车看见是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车上司机下车后对我们说,不好意思喝酒了,碰到你们车了,我问他能不能商量,他说让报警,然后他拿出手机好像是报警了,我也拿出电话报了警,后来警察来把两个车的司机都带走了。桑塔纳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我是奥赛德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2时20分左右。

13、被告人任兆国的供述,2015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我的无牌桑塔纳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盛德美路口时,对面有车灯照着没有看见,撞着前面等红灯的一个轿车尾部,造成我们两车都损坏的交通事故,然后我拿着手机(15637701543)报了警,后来警察来把我们两个车的司机都带走了,我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晚与朋友小许的在盛德美北边一夜市摊吃的饭,我喝了3-4两白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任兆国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兆国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兆国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兆国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任兆国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兆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抗诉理由后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任兆国首先提议报警,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还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应认定自首。建议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任兆国首先提议报警,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还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任兆国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抗诉理由后认为任兆国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任兆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自首。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并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任兆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峥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