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博,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士堂,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小博、丁士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余小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丁士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小博不服,以他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参与围堵工地,屈明会没有电话指示他组织村民围堵工地大门,村民都是自愿的,他没有组织其他村民围堵工地,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