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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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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晓,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以来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住邓州市。因涉嫌贪污犯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晓,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以来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住邓州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秦明晓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秦明晓违法所得200725.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秦明晓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明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年底,被告人秦明晓利用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库财务记帐人员因记错帐多出的87956.43元现金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记账联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王成华、吴荣林、张新、赵先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明晓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秦明晓违法所得87956.4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晓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贪污,87956.43元我都给了赵先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956.4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秦明晓提出的他没有贪污,87956.43元他都给了赵先红的上诉理由,经查,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证人王成华证言证实本案的87956.43元系因记错账导致的错误支出,实际应作为收入入账;证人赵先红的证言证实两张发票不是他给邓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他也没有领到该笔87956.43元的款项;秦明晓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发现账上多出87956.43元后将该笔钱据为己有。认定秦明晓贪污的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