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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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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东峰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锋,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锋,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诈骗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预谋行骗,由张天强到丹水镇陈沟村找到该村村医即被害人冯某某(年满60周岁),谎称本人是西峡县回车镇财政所张所长,让被害人第二天出诊为其丈母娘看病。次日上午,张天强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冯某某佯装出诊,被告人李东锋扮演收购粮票角色在该村半路上等候,当车辆行至此处时,张天强假装停车解手,被告人李东锋趁机上前和被害人搭讪,谎称以每斤30元价格收购旧粮票,张天强假装不认识被告人李东锋,谎称其朋友处有好几千斤旧粮票,可以每斤19元购买,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并以个人资金不足为由,蛊惑被害人出资参与购买。被害人遂让张天强骑车将其带回家中,取出4万元现金当场交于张天强。张天强将被害人再次带至被告人停留的地点,趁被害人下车等候之际,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一起逃离。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被害人冯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被害人在案发时年满61周岁,系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

被告人李东锋伙同张天强二人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至10月6日,先后5次分别在唐河县、南召县、西峡县、方城县、社旗县采取高价收购粮票的方法对5名村医实施了诈骗,共计诈骗现金14.41万元。被告人李东锋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羁押起刑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该判决书没有指控本案的诈骗犯罪,本案系发现漏罪。本案的诈骗手段同已判决的诈骗案件手段完全一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东锋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天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中通报基因信息”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一一被告人李东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东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犯罪数额是较大,不是巨大;自己是漏罪应当判决六至八个月刑罚;张天强是主犯,把赃款全部拿走了,自己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峰关于“自己犯罪数额是较大,不是巨大”之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李东峰的犯罪数额系数额巨大,并接近河南省数额巨大5万元标准,且李东峰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的情节;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酌情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东峰关于“自己是漏罪应当判决六至八个月刑罚”之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东峰关于“张天强是主犯,把赃款全部拿走了,自己是从犯”之理由,经查,李东峰、张天强均积极参与诈骗,二人均是主犯。二审期间李东峰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