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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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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刑二终字第00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献,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7月14日被淅川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刑二终字第00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献,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7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学芹、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新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新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闫桃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献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