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7号院1号楼一单元702室,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某,男,200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乙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袁塞村一组,系被害人袁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和,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海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款318477.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甲某、袁乙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海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在审理过程中,海某以“认罪、悔罪,决定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系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海某驾驶豫PD0968号轿车自北向南至省道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南水北调桥北坡处时,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豫13-21981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袁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和系肇事的豫13-21981号拖拉机的所有人,未办理交强险,雇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被害人袁某某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乙某、林某某系农业户口,生育子女四人。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和、陈某某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和、陈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海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被害人袁某某户口信息,报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海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袁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债权文书公证书、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海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海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款318477.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甲某、袁乙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甲某、袁乙某、林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对被告人海某量刑畸轻,原审程序违法,民事部分判赔过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晨曦、袁乙某、林某某关于“原审对被告人海某量刑畸轻”之理由,经查,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法院对海某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在此不再赘述,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民事部分判赔过低”之理由,经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适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海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