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12月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荣,女,1958年2月出生。系死者李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正,男,1982年2月出生。系死者李某乙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多,男,1985年4月出生。系死者李某乙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平,女,1979年8月。系死者李某乙之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城路自东向西行至百鸟朝凤大酒店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李某乙伤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035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因不能出具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死者李某乙已达到退休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荣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故此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以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荣、李文正、李文多、李文平医药费20354.10元、误工费77.40、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50657.60元、合计190628.50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逃逸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且原判量刑过重,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荣、李文正、李文多、李文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荣、李文正、李文多、李文平等60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不再审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并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民事责任及表示谅解。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逃逸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案发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李某甲随即离开,被害人及电动车倒在现场的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甲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交通事故受伤救治期间,进行开颅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李某乙系碰撞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排除其他死亡可能,且被害人除与李某甲摩托车碰撞倒地外,并未遭受其他碰撞摔跌,因此能够确定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李某甲在案发后鉴定意见向其告知时,以及在庭审阶段均未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案发后,李文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从轻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李某甲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调整。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峨生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