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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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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179号。系被害人赵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179号。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张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建没有上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豫RK1057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庙路段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于2015年1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建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人民币8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K1057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警队出具的张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还有证人张玉川、张宾的证言,与张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赵某某实际物质损失为(24391.45元×20年),总计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507231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该16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剩余部分347231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张建赔偿,由于被告人张建已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人民币800000元,且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也并未请求要求被告人张建赔偿损失,故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剩余款项,本院不再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建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后逃离现场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定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补偿、逃逸、自首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