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2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5月出生。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李某甲、张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工业园区党庄路口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豫R17H3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甲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宋某某的近亲属与李某甲达成协议,宋某某赔偿李某甲18万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撤回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张某某所雇佣司机。 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22天。2015年1月26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3日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选配普及型“骨骼式碳纤分趾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6800元,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三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修费用按装配款的20%计算,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李某甲已于2015年3月19日初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167.73元;护理费3501元;护理依赖费290410元;误工费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长子李航傲生活费18527元;被扶养人次子李某丙生活费40760元;被扶养人父亲李某乙生活费23918元;被抚养人母亲肖德群生活费2813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假肢安装费21000元,四年更换一次共计10次费用合计168000元,假肢保养、维修费为前两项之和的20%即37800元,安装更换假肢往返交通费共计1672元,更换假肢住宿费10000元,更换假肢护理费3978元,安装更换假肢误工费3988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0662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假肢安装费用票据,原告户口本及户籍所在地贾宋镇苇子坑村村委证明两份,购房契约和镇平县楼房庄村村委证明及城关派出所证明,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等。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宋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宋某某和负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李某甲共计损失906625.03元。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人李某甲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为7:3,即宋某某、张某某承担634637.5元。由于李某甲与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协议,李某甲撤回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故张某某对应赔偿额634637.5元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故张某某应当赔偿395318.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仅雇佣宋某某为勾车司机,非货车司机。宋某某驾驶货车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错误。 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错误,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错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超出二十年错误,应当对张某某超出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宋某某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宋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某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某甲请求投保义务人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首先张某某和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张某某和宋某某共同承担剩余损失的70%,且为连带责任。因李某甲放弃对宋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故张某某对宋某某应当承担的50%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x50%+(906625.03-120000)x70%÷2,即335318.761元。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仅雇佣宋某某为勾车司机,非货车司机,宋某某驾驶货车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宋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宋某某平时可以开货车,案发当天也是在工作路途中,其行为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张某某与雇员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判处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超出二十年的事实错误,应当对张某某超出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扣除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明确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因此原判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期限,认定事实正确,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35318.7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