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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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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

(2015)灵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行驶,后由西向东行至函谷关镇店头村村边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同方向步行的候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9日,候某甲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候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甲家属损失420000元,被害人候某甲家属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锁某某、侯某甲、王某某、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花证明书、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候某甲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