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为向张某某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在张某某位于灵宝市城关镇储金会家属院北楼一楼一单元东的家中,采取轮班换岗方式,吃住在张某某家中,严重影响张某某家人正常生活,张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交涉,李某等人拒不离开,期间,郭某甲将张某某家中三个卧室门及卫生间房门踹坏。经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3060元。2014年12月4日,郭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为向张某某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在张某某位于灵宝市城关镇储金会家属院北楼1楼1单元东的家中,采取轮班换岗方式,吃住在张某某家中,严重影响张某某家人正常生活,张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交涉,被告人李某等人拒不离开。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将张某某家中三个卧室门及卫生间房门踹坏。经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2760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通过微信聊天协助抓捕同案犯吴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向张某某道歉,并以双方之间债务利息折抵为赔偿款,取得张某某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各赔偿张某某损失600元、郭某甲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吴某某、郭某甲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的事实;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 2、证人张某可、张转某、张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吴某某、郭某甲受被告人郭某某指使,非法居住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索要债务,经张某某家人及亲属多次交涉拒不离开,并损坏室内物品的经过; 3、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的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