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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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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

(2015)灵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灵宝市朱阳镇石坡湾村决定对该村冯崖组进行环境治理,因冯崖组桥北沿河生长的杨树影响施工,朱阳镇石坡湾村委会将冯崖组集体所有的该处12棵杨树予以收买,并委托任村会计的被告人冯某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雇人将上述12棵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伐12棵杨树的蓄积为14.7292立方米。案发后,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将被伐的12棵杨树予以扣押,变卖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晋某某等人的证言,森林案件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伐林木变卖价款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