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东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襄城县北汝河山头店镇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11236.17立方米,总价值561808.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李某东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抽的砂只有三千多立方米,鉴定每立方米砂为50元的价格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东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襄城县北汝河山头店镇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3312.8立方米,总价值165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东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祝某某、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郭某某、蒋某丙、蒋某丁、徐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襄城县水利局案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砂资源单价为50元/立方米的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水事违法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东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东辩称其抽的砂只有三千多立方米,且当时襄城县水利局现场测量的砂一共也是三千多立方米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鉴意见显示每立方米砂为50元的价格偏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李某东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