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收,男,生于1978年11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收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秋收伙同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郑某某将郭某某约至事先租好的在襄城县台湾城一出租屋内,由马某某假冒郑某某的丈夫与刘某某、刘秋收进屋捉奸,以郭某某与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名,由刘秋收、马某某、刘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扭送派出所相要挟,欲勒索现金10万元,直至第二天下午,郭某某向马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万元后被放掉。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刘秋收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秋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预谋,其跟马某某、刘某某一块到郑某某的出租屋内才知道是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秋收伙同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郑某某将郭某某约至事先租好的在襄城县台湾城一出租屋内,由马某某假冒郑某某的丈夫与刘某某、刘秋收进屋捉奸,以郭某某与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名,由刘秋收、马某某、刘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扭送派出所相要挟,欲勒索现金10万元,直至第二天下午,郭某某向马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万元后被放掉。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被敲诈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向郭某某指定账号汇款5万元。并有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同案犯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刘秋收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秋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秋收辩称其没有预谋,其跟马某某、刘某某一块到郑某某的出租屋内才知道是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经查,刘秋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分别证实其与刘秋收在一起商量,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秋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刘秋收在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秋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