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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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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含,男,生于1995年11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含,男,生于1995年11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颍阳镇东张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超颖制衣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货。经对被告人侯某含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侯某含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化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含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侯某含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