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笼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徐西公路311国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冯某某被四轮拖拉机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笼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笼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笼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徐西公路311国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冯某某被四轮拖拉机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笼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笼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付某笼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笼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农机监理站证明、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笼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付某笼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