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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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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阳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阳,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阳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阳,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阳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阳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姚某阳与城关镇回民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在襄城县山头店镇龙源织袋厂内组织多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利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姚某阳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姚某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姚某阳与城关镇回民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在襄城县山头店镇龙源织袋厂内组织多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利7万余元。2014年12月22日,姚某阳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董某某、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阳犯赌博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姚某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