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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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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娜,女,生于1976年5月5日。 被告人夏某玲,女,生于1974年8月29日。 被告人王某仙,女,生于1956年7月15日。 被告人井某苹,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娜,女,生于1976年5月5日。

被告人夏某玲,女,生于1974年8月29日。

被告人王某仙,女,生于1956年7月15日。

被告人井某苹,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仙、井某苹、夏某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娜窜至襄城县城关镇政府对面一小区大门外,用自制“T”型锥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夏某玲的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井某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6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2、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窜至襄城县大成学校宿舍楼西头,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4元。

3、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窜至襄城县府城花园小区5号楼6单元楼道内,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井某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7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窜至襄城县府城花园小区5号楼6单元门栋外,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城关镇的赵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娜窜至襄城县汝河路烟城鑫苑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夏某玲的介绍,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城关镇的石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5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窜至襄城县首山大道香安丽舍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将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60元的价格卖与一废品收购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6元。

7、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窜至襄城县台湾城和谐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经赵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与城关镇的李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姚某娜、夏某玲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姚某娜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夏某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姚某娜、夏某玲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到襄城县城关镇政府对面一小区大门外,用自制“T”型锥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夏某玲的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井某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6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井某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姚某娜、夏某玲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姚某娜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到襄城县大成学校宿舍楼西头,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立马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到襄城县府城花园小区5号楼6单元楼道内,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井某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7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井某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到襄城县府城花园小区5号楼6单元门栋外,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城关镇的赵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到襄城县汝河路烟城鑫苑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夏某玲的介绍,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城关镇的石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5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到襄城县首山大道香安丽舍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将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60元的价格卖与一废品收购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