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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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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红,女,生于1975年2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红,女,生于1975年2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樊某红在襄城县中心路王牌通讯城内,趁人不备,将该通讯城员工刘某某放在通讯城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3679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樊某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王牌通讯城内视频监控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樊某红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红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樊某红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