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森,男,生于1992年7月15日。 辩护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森驾驶桂BW97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森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森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钱某森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森驾驶桂BW97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森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钱某森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张某某对钱某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森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森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钱某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对钱某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