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奎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期间,被告人董某奎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襄城县山头店镇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3412.685立方米,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170634.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董某奎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期间,被告人董某奎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襄城县山头店镇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3412.685立方米,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170634.25元。2014年12月12日,董某奎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聂某某、孙某甲、蒋某某、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河南省水事违法案件材料、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董某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奎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某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138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